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的管理与服务,促进全国性学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以及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全国性学会加强管理的目标是,增强全国性学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自觉性,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工作方针;将学会建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学会自身发展规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团体;更好地为广大会员和科技工作者服务,为我国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民政部是全国性学会依法登记管理部门,中国科协是全国性学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的挂靠单位是学会的管理部门。
第四条 中国科协依照国家有关社团政策、法规及中国科协章程,对全国性学会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国科协书记处在中国科协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实施对全国性学会的宏观管理。中国科协加强与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涉及科技社团有关工作的政策协调,努力为全国性学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根据全国性学会学科类别、活动领域和实际状况,对全国性学会实行分类、分级、分层次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全国性学会在宪法、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中国科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会章程,维护全国性学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按照学会评估指标体系,中国科协对全国性学会的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择优给予支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全国性学会及从事学会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科协章程和有关条例的学会,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限期整顿直至除名的处罚。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全国性学会必须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根据学会章程规定,按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健全常务理事会学术交流、科普、咨询等工作委员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全国性学会应做到:
1.在章程规定换届期限前六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报送经本届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的换届方案。换届前三个月,应向中国科协报送换届会议的有关文件,由中国科协负责审核换届准备工作。换届理事会理事候选人和理事长候选人名单,经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讨论通过,秘书长候选人须征得挂靠单位同意,在换届前二个月报中国科协审议同意后,提交代表大会按民主程序产生。
2.延期召开会员代表大会,须经学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向中国科协阐明原因,征得同意。
3.在代表大会闭幕后三个月内,应向中国科协报送换届会议的总结或纪要备案,并向民政部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
4.变更学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设置分支机构,更换或增补理事,应按章程规定的民主程序办理,并用书面形式报中国科协备案。中国科协收到报告后应及时办理(一般不应超过二个月期限)出具到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的证明。
5.制订或修改章程必须根据中国科协《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进行,经报中国科协审议后,提交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6.召开常务理事会议和重要会议的决议、纪要,应及时通告全体会员,并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八条 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
1.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应在学会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在党、政、财务、外事、人事等方面,受挂靠单位的领导。
2.具备条件的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应建立党的组织。办事机构党组织受挂靠单位党组织的领导。
3.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由挂靠单位负责。
4.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由挂靠单位按其编制系列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5.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的财务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及其财务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挂靠单位的监督和审计。
6.全国性学会办事机构的外事工作,接受常务理事会(及其外事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并接受中国科协或挂靠单位外事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全国性学会应加强对会员的管理和服务:
1.会员应做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会员的权利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学会工作有建议权和批评权,优先参加学会有关学术活动,优惠取得学会有关学术资料。会员的义务为遵守学会章程,执行学会决议,完成学会所委托的工作,参加学会各项活动,按规定缴纳会费。
2.应制订会员会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
3.建立健全会员档案信息库,发挥会员作用,努力把学会办成会员之家。
第十条 全国性学会应落实对二级机构(专业委员会、分会等)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必须确定二级机构的挂靠单位,参照本条例第八条,实行全国性学会和二级机构挂靠单位的双重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应加强和完善组织制度建设,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报中国科协备案。重视档案管理,积累历史资料,加强信息库建设。
第十二条 中国科协实行学会活动年度检查制度。全国性学会必须按规定和期限向中国科协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中国科协对全国性学会的年度检查,可以作为民政部年检工作的基础。
第三章 学术活动
第十三条全国性学会组织学术活动时应注意做到: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发扬学术民主,促进学科发展,促进人才成长。
第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每年根据学科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学科、专业特点,制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全国性学会在章程规定专业范围内的国内重点学术活动计划,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后,报中国科协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向中国科协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或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举办超越学会章程规定专业范围的学术活动,需报中国科协或挂靠单位审批。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社会科学方面跨学会的学术活动,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必须报中国科协或挂靠单位,由中国科协或挂靠单位征得宣传部门同意后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中国科协对多个全国性学会组织召开内容、选题重复的学术会议,可以采取促进联合召开的宏观调控措施。全国性学会应积极接受中国科协的委托,承办或参加跨学会、多学科、高层次、综合性的学术会议。
第四章 国际交流
第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组织涉外学术活动,必须报中国科协或其他经国务院认可的、具有外事审批权限的挂靠单位审批。
第+八条 全国性学会同境外组织合作开展交流活动,不得涉及国家机密、非对外开放地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以及人权、少数民族、宗教、意识形态等社会科学领域的问题和国际上的敏感问题,不得接受境外反华反共政治团体和宗教团体的资助。
第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申请加入国际学术组织,必须报中国科协,由中国科协审核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全国性学会与国外对口组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不得超出本学会的专业领域,且不得与第十八条规定相抵触,协议文本必须报中国科协国际部、学会部备案。
第五章 编辑出版
第二十条 中国科协依据国家出版法规对全国性学会主办的科技期刊进行管理,制定学会期刊发展规划,负责学会的期刊申报和管理工作,并对主办期刊进行审读、质量监督和年检,在政治上和技术上把关。
第二十条 全国性学会必须依法履行期刊主办单位的职责,对所办期刊实施具体领导和管理,负责审核期刊的重大报道内容和选题计划,并对技术保密进行审查,在政治上和技术上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主办的期刊发表文章,可以收取合理的版面费,有条件的学会可以筹集学会的出版基金。
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中国科协依据国家主管部门、中国科协的各项继续教育政策对全国性学会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确定学会继续教育的发展方向,制定学会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和支持学会继续教育工作,定期检查和评估学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学会面向广大学会会员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继续教育。其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教育、知识更新和提高教育、职务规范教育、市场经济教育、技术创新教育;其主要形式有:学术讲座、专业报告会、各类培训班、研讨班、函授、刊授。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举办的重大继续教育活动、涉外继续教育项目,应报中国科协审批,并报送工作总结;举办的学术讲座、专业报告会、各类培训班、研讨班、函授、刊授教育的年度计划,应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筹建的各种继续教育院、校或培培训中心,必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报中国科协备案。
第七章 科技普及
第二十七条 全国性学会组织科普活动应做到:学术活动与科普活动相结合;面向本学科与面向全社会相结合;重点活动与利用大众传媒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全国性学会要根据科学技术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不同层次人群的需要,结合本学科、专业的发展,参照中国科协科普规划,制定科普规划和年度的科普工作计划。年度计划应在第一季度内上报中国科协,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向中国科协有关部门报送总结或会议纪要。对于接受中国科协经费支持未能实施的项目应于本年内提交说明报告。中国科协有权撤回专项经费。其中多个学会举办的内容相近,有联系的科普活动项目和涉外科普活动项目,应接受中国科协业务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和外事部门的审批,方可实施。学会要承担中国科协交办的重大科普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中国科协鼓励全国性学会科普工作走社会化、群众化的道路,积极与有关院校、科研院所、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共同创建长久性科普基地(夏令营基地、开放性实验室、陈列室、科普画廊等),有关方案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要根据学科、专业发展不断更新内容。如成立管理型或经营型实体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科普基地管理、经营实体的登记注册手续。其收入主要应用于开展学会科普活动。
第八章 决策咨询
第三十条 全国性学会在学术交流基础上向党和国家领导机关提供决策咨询报告时,应同时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决策咨询报告受到重视或专家建议被采纳时,也应将情况及时通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
第三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接受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委托组织咨询项目时,应在项目完成后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在接受委托组织咨询工作时,可以申请委托单位或其他方面给予经费支持,也可以向参加咨询调研、分析、提出咨询意见的专家、学者和科技工作者发放必要的劳务费。
第九章 科技开发
第三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利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要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学会创办科技开发型、科技服务型经济实体,应依法登记、经营和管理。在常务理事会领导下,对所办实体实行经理聘任制,明晰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实体收入按一定比例上缴学会,以支持学会开展活动。
第十章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为保证学术活动和科普活动的正常开展,有条件的全国性学会应建立学术活动基金和科普活动基金。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学会接受国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的捐款,应经常务理事会审议同意,并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捐款的使用必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接受境外的捐款,必须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由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和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全国性学会建立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与监督制度,接受挂靠单位财务管理,每年的财务状况报告报中国科协与挂靠单位备案,以加强对学会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科协或挂靠单位按国家规定定期对学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其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学会支付。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学会拥有的固定资产应进行评估和分清隶属关系,并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学会资产情况应按年度报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备案。
第四十条 全国性学会资产发生转移时,应得到学会常务理事会和学会专门机构的审议批准,并接受中国科协和挂靠单位的审计。
第十一章 接受政府委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学会应积极争取挂靠单位对学会工作的支持,争取接受委托并承担与学会业务性质有关的任务。
第四十二条 全国性学会可以接受政府的委托,在评定科技成果、编制产业科技政策或专业技术标准、评审专业技术职称、考核上岗资格及其他与全国性学会专业领域相关的工作方面发挥作用。在接受政府委托工作中,可以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被中国科协接纳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术性、科普性的全国性科技社会团体。
第四十四条 中国科协的联系团体,中国科协受民政部、国家科委委托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全国性科技社团,由中国科协与挂靠单位参照此条例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可参照本条例制订相应的学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中国科协常委会通过后颁布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科协常委会负责解释。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