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通字〔199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司(局):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7号文件)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清理。目前各地、各部门已陆续报来中央管理的干部(包括已退出领导岗位,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人员,下同)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请示。根据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要严格按照中办发17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1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办法》中有关领导干部兼职的规定执行。兼任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领导干部不得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以上规定适用于已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现仍需在社会团体兼职的领导干部。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要从严掌握。确需由中央管理的干部兼职的社会团体,必须是在国家、地区、行业和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中起重要作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并经民政部门正式批准成立的组织。确因工作需要,领导干部本人又无其他兼职,且所兼任的领导职务与本职业务工作相关,经批准可兼任一个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任何报酬。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领导干部到达退(离)休年龄时,其退(离)休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中央管理的干部不宜兼任境外社会团体的领导职务(包括名誉职务)。
三、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应由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事先征求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的意见,经干部所在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党组(党委)研究同意后,以干部所在单位党组(党委)名义报中央组织部审批。其中,中央、国家机关正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兼职,还需由干部所在单位事先征求中央或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意见后,再报中央组织部。
四、报请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需说明以下情况:(1)社会团体的性质、任务和成立的时间,批准社会团体成立的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2)领导干部现任或原任职务,兼职的理由,是否兼任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已在其他社会团体中兼职。(3)如领导干部现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需要继续兼职的,需说明干部本人已兼职的时间和任期;如领导干部属新兼任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职务,需说明原任会长(理事长)不再兼职的原因。(4)附拟兼职干部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社会团体现任领导干部名单一式三份,社会团体章程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五、非金融类企业和不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不需报中央组织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