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协办公


科协办函计字〔2019〕163号

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
  全国学会财务管理指引大纲》的通知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关于群团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规范全国学会财务管理,促进全国学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现代化,赋能全国学会创新发展,推动建设世界一流学会,本着依法依规、标准规范、公开透明、赋能发展的原则,中国科协制定了《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财务管理指引大纲》,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国科协办公厅

2019年12月23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财务管理指引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关于群团改革的决策部署,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规范全国学会财务管理,促进全国学会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现代化,赋能全国学会创新发展,推动世界一流学会建设,按照《面向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中国科协规划纲要》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结合全国学会实际,制定本大纲。

第二条  本大纲是针对中国科协业务主管的全国学会财务管理提出的,具有规范性、指导性、引领性、支持性、可操作性的财务管理规程。属中国科协团体会员的全国学会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全国学会应参照本大纲确定的工作规范,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控制和防范财务风险。学会工作人员应参照本大纲确定的行为规范,认真落实岗位职责,严格自律,提升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条  学会工作人员,包括与学会建立劳动关系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在学会工作的兼职人员、劳务派遣人员、返聘的退(离)休人员和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等。

第五条  全国学会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依规原则。依法依规是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生命线,要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到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始终,不断增强遵规守法的自觉性。

二是坚持标准规范原则。标准规范是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有效手段,要逐步建立完善全国学会财务管理工作标准体系,全面提高学会财务管理规范化水平。

三是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是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要主动定期公开真实准确完整的学会财务信息,自觉接受会员和社会监督,不断提高全国学会公信力。

四是坚持赋能发展原则。赋能发展是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根本目标,要努力打造支撑世界一流学会建设的财务保障能力,不断赋能学会改革创新发展。

第二章  全国学会财务决策管理

 财务决策管理是指全国学会各层级决策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就财务方案进行比较选择,并做出决定的过程。

第七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完善决策、执行、监督互相制衡的财务决策管理制度。按照民主办会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策职责、办事机构执行职责和监事会(监事)监督职责;监事会(监事)应列席重大财务事项决策,定期检查财务管理情况;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办公会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重要财务事项实行集体领导、集体决策。

第八条  全国学会应按管理级次建立财务决策议事规则。会员会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决策。财务决策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工资总额预算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决策。重要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薪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接受大额捐赠,大额资产租赁、购置、出租、出借和处置,年度预算、年度财务报告审定,对外投资,对外财务信息披露等重大财务事项应由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策。其它财务事项可以由办事机构决策。

第九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自身发展情况合理确定各类财务事项内部管理流程。重大财务事项应经过民主程序,不得由个人专断;业务复杂、专业性强的财务事项应引入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不得盲目决策。

第十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完善财务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特定的媒介或方式,主动定期向社会公开财务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证信息公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要定期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和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状况,定期向中国科协报送年度财务报告。

第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党组织对重大财务事项的领导。已建立党组织的全国学会,应将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长(会长)办公会、秘书长办公会决策重大财务事项的前置程序。

第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财务决策管理办法》。按照分级授权、分岗设权、分事行权、权责一致的要求,明确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合理设置岗位权限、限额标准、管理流程,明确责任追究的标准、程序和惩处措施。

第三章  全国学会财务人员配置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配置是指全国学会按照财务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具备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权限,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的过程。

第十四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可根据学会业务发展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会计人员;办事机构规模小、业务活动少的全国学会,可配备一名专职出纳,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岗位。设置会计机构的全国学会,应按规定合理设置会计岗位,明确各岗位职责权限,可以一人多岗、一岗多人,并指定一名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执行财务管理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规定。全国学会应明确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明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或兼任本学会会计人员;明确办事机构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或兼任本学会会计人员;明确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学会担任出纳。

第十七条  全国学会法定代表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全国学会应支持财务人员提升专业能力。全国学会应严把财务人员选聘、录用关,为财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等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支持财务人员参加中国科协举办的各类业务培训,全面促进财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提升。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全国学会适当提高财务人员薪酬待遇,确保其薪酬标准不低于学会其他业务人员。

第二十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会计机构管理和会计工作规范》,明确会计岗位轮换要求、财务人员考核评价标准及奖惩机制。

第四章  全国学会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管理是指全国学会对未来业务活动和相应财务结果进行充分全面的预测和筹划,并通过对执行过程的监控和分析,及时改善和调整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实施预算管理,依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科学编制年度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年度预算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或确认,并严格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将全部收支纳入年度预算,严格控制无预算支出、超预算支出,对年度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

第二十四条  全国学会应明确年度预算调整程序和权限。年度预算内调整可由全国学会办事机构集体决策;年度预算之外的支出事项,由全国学会办事机构集体研究提出,并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确认后补充编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五条  全国学会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全国学会可视情况制定《预算管理办法》,并在其中明确年度预算编制程序,明确预算执行监控措施。

第五章  全国学会收入(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收入是指全国学会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服务潜力的总流入。全国学会收入主要包括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全国学会收费主要包括会员会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等。

第二十八条  全国学会收入(收费)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全国学会应将全部收入纳入法定账户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严禁账外建账或坐收坐支,杜绝“小金库”。各类收费应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企业或者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强拉赞助。

第二十条  全国学会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除列支学会管理、开展业务活动等必要成本及与学会有关的其它合理支出外,盈余不得分配。

第三十条  全国学会应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正确核算收入。全国学会应按类别及时、完整、准确核算各类收入,准确区分政府补助收入和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得长期挂账、跨期核算。

第三十一条  全国学会会员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应由全国学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会员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

第三十二条  全国学会接受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原则,且须符合本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全国学会接受大额捐赠时,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捐赠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全国学会接受捐赠情况应主动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具有强制性、垄断性,不得转包或委托与学会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全国学会不得违规向企业收费。全国学会向企业收取单位会员会费的,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制企业入会、摊派会费;接受企业捐赠的,应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不得向企业派捐索捐;向企业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应遵循自愿、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向企业强拉赞助。

第三十五条  全国学会经费收入不得与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混管。全国学会收入不得用于弥补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不足,或发放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各项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全国学会不得利用行政机关影响或行政资源牟利,不得借行政机关的登记、验证、年检等行政行为搭车收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会员信息、行业数据、捐赠人和受赠人信息等不当牟利。

第三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收入(收费)管理办法》,明确各类收费的依据、范围、标准和程序,明确各类收入(收费)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内容,明确各类应收账款的内部管理规范。

第六章  全国学会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支出是指全国学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现金流出。现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等。

第三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自主制定主要支出事项的标准并严格执行。按规定记入全国学会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的财政项目资金,在支出时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项目委托单位制定的支出标准执行。按规定记入全国学会政府补助收入科目之外的财政项目资金,与财政项目委托单位有明确约定的,在支出时按约定执行;与财政项目委托单位没有明确约定的,在支出时可按学会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支出报销规范》,明确各主要类别支出的内容、标准、报销程序、审批权限,明确不予报销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全国学会会员会费支出应主要用于会员服务的成本支出。

第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捐赠支出应符合捐赠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支出,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并与捐赠收入配比。

第四十三条  全国学会可自主制定会议费支出标准。其中,全国学会工作性会议,如全体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等,涉及的住宿、餐饮、场地租赁等有市场公开报价的采购事项,采购价格一般不宜超过公开报价。

第四十四条  全国学会可自主制定培训费支出标准。其中,全国学会内部培训,如学会工作人员业务技能培训、职业道德培训等,涉及的住宿、餐饮、场地租赁等有市场公开报价的采购事项,采购价格一般不宜超过公开报价。

第四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国内差旅费管理。城际交通费应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交通工具等级确定,住宿费应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赴地方差旅住宿费标准执行,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家可参照“司局级及相当职务人员”标准执行,院士及国内知名专家可参照“部级及相当职务人员”标准执行。全国学会工作人员出差期间,无相关单位统一安排用餐的,可按每人每天100元领取伙食补助;市内交通费可据实报销,也可由学会另行制定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支出审核管理。全国学会支出申请和审批岗位应相互分离,支出报销应重点审核经济活动及其相应的内部审批手续、票据等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四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明确不予报销的支出事项。一般情况下,全国学会不予报销的支出事项应包括:燕窝、鱼翅等高档菜肴,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烟酒、土特产品、烟花爆竹、年历等物品;花卉、水果、年货节礼(不含慰问离退休人员、老专家,以及发放正常职工福利);贺卡、明信片、礼品、纪念品(不含赠送重要专家的单价在200元及以下的,以及按照对等原则赠送国际组织和国际友人的贺卡、明信片、礼品、纪念品);旅游、健身和高消费娱乐活动;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发生的费用;其他不予报销事项(如个人因私消费事项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支出事项。

第七章  全国学会工作人员薪酬管理

第四十八条  薪酬管理是指全国学会依据有关规定,对学会工作人员薪酬支付原则、薪酬水平、薪酬结构、薪酬构成进行确定、分配和调整的动态管理过程。

第四十九条  全国学会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应按有关规定自主制定学会工作人员薪酬标准,充分体现学会的非营利性。在学会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纳入行政事业编制人员的薪酬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薪酬水平正常增长机制。全国学会薪酬水平应与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学会事业发展相适应。鼓励有条件的全国学会根据办事机构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学会专职工作人员起薪水平。

五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制度。全国学会应将工资总额预算纳入年度预算,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批准后严格执行,不得超提、超发薪酬。全国学会专职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一般不宜超过办事机构所在地上一年度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2倍。

第五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其中专职人员的薪酬一般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等部分构成。全国学会应将学会工作人员绩效工资与其个人业绩紧密挂钩,科学评价不同岗位人员的贡献,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做到收入能增能减和奖惩分明。

第五十三条  全国学会应合理设置不同岗位、不同层级之间的薪酬结构。全国学会应对关键岗位和核心人才,以及有突出贡献的学会工作人员加大激励力度。

第五十四条  全国学会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酬应列入管理费用,不得列入业务活动成本。

第五十五条  全国学会向学会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时,应提供工资清单。

第五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与学会专职工作人员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通过市场化选聘和管理的学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引进的急需紧缺专业人才的薪酬水平,可结合学会自身发展实际,参照市场的人力资源部门公布的薪酬水平或双方协商确定。非市场化选聘和管理的全国学会负责人(包括组织委派)工资水平不得超过上一年度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五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为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为学会专职工作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及其他补充保险。

第五十八条  全国学会应实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直接与学会工作人员绩效工资挂钩。

第五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全国学会安排工作人员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条  在全国学会兼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人员,且无限制性规定的,可按规定标准领取薪酬;未领取薪酬的,可适当安排工作经费,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本条款所述兼职人员领取薪酬的情况应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开。

其中,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离)休领导干部、公务员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国学会兼任本条款所述学会职务的,按规定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第六十一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全国学会兼任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全国学会兼职的,应由中国科协业务管理部门征得干部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干部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全国学会领导职务的(包括兼任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不得领取任何报酬。确需全国学会安排工作经费的,应向批准兼职的有关机关报备,且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是指担任现职的副县(处)长以上领导干部,以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组织部门正式任命的副县(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在全国学会兼职不得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兼职报酬和获取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确需安排工作经费的,应从严控制,且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六十三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全国学会兼职的,应经有关机关批准,且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确需全国学会安排工作经费的,应向批准兼职的有关机关报备,且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经批准兼任全国学会领导职务的,不得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确需全国学会安排工作经费的,应向批准兼职的有关单位报备,且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和实际支出。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职的编制内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全国学会兼职的,且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未对兼职取酬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可视情况由全国学会做出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将薪酬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列为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策事项。全国学会薪酬标准应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薪酬管理情况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办法》,明确薪酬结构和标准、支付原则和范围,以及绩效工资管理规范。

第八章  全国学会劳务支出管理

第六十八条  劳务支出是指全国学会向为本学会提供服务的非雇用关系的个人支付的一次性劳务费,包括咨询费、学术专题报告费、讲课费、评审费、材料撰写费、翻译费、编辑费、编审费、调研费、稿酬(稿费)等。

第六十九条  全国学会根据自身发展阶段、所从事业务领域等因素自主制定劳务支出标准。按规定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的财政项目资金,在支付劳务费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项目委托单位制定的劳务支出标准执行。按规定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之外的财政项目资金,财政项目委托单位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其约定执行;没有明确约定的,在支付劳务费时,可按照学会自主制定的劳务支出标准执行。

第七十条  全国学会应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按照实际工作需要自主确定劳务费类别,如咨询费、学术专题报告费、讲课费、评审费、材料撰写费、翻译费、编辑费、编审费、调研费等。

第七十一条  全国学会劳务费发放对象为向本学会提供服务且与本学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专家、在读研究生、访问学者、项目临时人员等。与全国学会订立劳动合同的专(兼)职人员,不应以任何形式在本学会领取劳务费,稿酬(稿费)不在此限。

第七十二条  在全国学会兼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的人员,已在本学会领取薪酬的,不得以任何形式领取劳务费,稿酬(稿费)不在此限;没有在本学会领取薪酬的,也不得以所兼任职务为由领取劳务费,但以专家身份为学会提供兼任职务之外的专业技术或学术交流服务时,可以按规定标准据实领取劳务费。本条款所述兼职人员领取劳务费的情况应向会员(代表)大会公开。

其中,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离)休领导干部、公务员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在全国学会兼任本条款所述学会职务的,按规定不得领取任何报酬。

第七十三条  全国学会支付境内人员劳务费的,应通过本学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境外人员劳务费的,一般应通过本学会银行账户外汇专户办理境外汇款。

第七十四条  全国学会向诺贝尔奖得主,或者相当于诺贝尔奖的国际知名科技大奖(如菲尔兹奖、图灵奖、狄拉克奖等)得主,国际知名学者、专家等发放劳务费的,应“一事一议”,严格按照本学会财务决策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七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严格按照自主制定的劳务支出标准发放劳务费。未制定劳务支出标准的全国学会,可暂时参考以下标准发放:

业务名称

费用内容及职称或职务

建议标准(税后)

咨询费

会议形式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5500/人天

3300/人半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3600/人天

2160/人半天

其他专业人员

1800/人天

1080/人半天

会议形式

(第三天及以后,按50%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2750/人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1800/人天

其他专业人员

900/人天

通讯形式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2750/人次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1800/人次

其他专业人员

900/人次

学术专题

报告费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3300/人次

高级技术职称

2160/人次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1080/人次

讲课费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1800/学时

高级技术职称

1200/学时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600/学时

评审费

国际学术会议

摘要评审费

80/

全文评审费

400/

国内学术会议

摘要评审费

40/

全文评审费

300/

论文形审及查重费

20/

项目评审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5000/人天

3000/人半天

高级技术职称

3000/人天

1800/人半天

其他专业人员

1800/人天

1000/人半天

通讯评审

200/

材料撰写费

(不含稿酬)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600/千字

高级职称(或相应职务)

320/千字

中级职称(或相应职务)

240/千字

学生及无职称撰稿人

160/千字

翻译费

中译英

翻译

360/千字

校核

260/千字

英译中

翻译

320/千字

校核

200/千字

同声传译

10000/

编辑费

中文

深度编辑、加工、整理

300/千字

英文

正文

120美元/千字

参考书籍及介绍信材料

20美元/千字

校对排版或数码打样文章

40美元/千字

编审费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1000/

其他专业人员

600/

仅审稿

期刊

200/

图书

60/千字

调研费

现场访谈、勘察、调研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5500/人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600/人天

其他专业人员

1800/人天

现场访谈、勘察、调研(第三天及以后,按60%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3300/人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2160/人天

其他专业人员

1080/人天

其他劳务费

学术活动现场服务劳务费

学生志愿者

300/人天

其他协办人员

900/人天

学术活动筹备劳务费

900/人天

各类监考劳务费

400/人次

短期参与项目的研究人员(非雇佣关系)劳务费

院士、全国知名专家

3300/人天

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2160/人天

其他专业人员

1080/人天

短期参与项目的辅助人员(非雇佣关系)劳务费

包括实习生、在读研究生、其他临时人员等

根据其在项目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

第七十六条  稿酬(稿费)是指新闻、出版机构在文稿、书稿、译稿采用后付给著译者的劳动报酬。全国学会支付稿酬(稿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全国学会应在自主制定的《支出报销规范》中分类明确劳务费支出范围、支出标准、报销手续、审批程序、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要求等。

第九章  全国学会分支机构财务管理

第七十八条  分支机构是指全国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设置分支机构。全国学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全国学会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全国学会承担。

第八十条  全国学会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未经全国学会授权或批准,分支机构不得与其他民事主体开展合作活动;分支机构开展活动需要签订经济合同的,应由全国学会统一签署并加盖全国学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第八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将分支机构全部收支纳入学会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计入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

第八十二条  全国学会分支机构不得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单独制定会费标准,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不得截留会费收入和捐赠收入。

八十三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和创新分支机构财务管理。全国学会应鼓励和指导分支机构制定年度活动计划、编制年度预算。

八十四条  全国学会不得向其分支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将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

第八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分支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分支机构财务管理权限责任、报销规范等。

第十章  全国学会大型学术交流活动财务管理

第八十六条  大型学术交流活动是指全国学会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为服务特定群体交流和展示学科知识、研究成果、实践经验等,以及传播和普及科学技术,而举办的大规模主旨活动。

第八十七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且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不得铺张浪费。

第八十八条  全国学会应将大型学术交流活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应提前制定活动计划,合理确定活动规模,从严控制活动成本,努力提高活动资金使用效益。

八十九条  全国学会以“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支持单位”“参与单位”“指导单位”等方式开展合作活动的,应当切实履行相关职责,加强对活动全程监管,不得以挂名方式参与合作。

九十条  大型学术交流活动有多个主办、承办单位的,应以书面协议方式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作为主办单位的全国学会,应当对活动收入如实入账,不得向承办方或协办方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活动的收支核算应符合会计制度和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坐收坐支,不得账外核算,杜绝“小金库”。

第九十一条  全国学会应在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前,公开活动收费范围、标准,且不得随意更改,活动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

九十二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涉及到的采购事项,原则上采取竞争性方式确定供应商,其中技术复杂的应引入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机制。对采购金额较大的,全国学会应参考政府采购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简化操作程序、优化内部流程,自主制定本学会采购操作规程,并严格依据采购操作规程自行组织实施。对采购金额较小的,全国学会应按照“事前授权、事后报告”的原则进行授权管理。

九十三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涉及到的住宿、餐饮、场地租赁等有市场公开报价的采购事项,采购价格一般不宜超过公开报价。

第九十四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涉及到的合同事项,原则上应在活动开始前协商签订,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收付款方式、条件、时间和金额。有条件的全国学会,应提前制定大型学术交流活动主要收支事项的合同范本,规范合同管理。

九十五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应据实报销各类费用,不得列支与活动无关支出,不得超预算支出。活动期间遇到计划外的特殊支出事项,应严格履行学会内部审批或授权程序。

九十六条  全国学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全国学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般应在会员范围内开展,坚持谁举办、谁出钱的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将活动委托营利机构主办或承办;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在事后组织要求参与对象出钱出物的活动;不得面向基层政府主办,不得超出登记的活动地域、活动领域和业务范围举办。

第九十七条  全国学会将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委托其他组织承办或者协办的,应加强对活动的主导和监督,不得向承办方或者协办方收取任何费用或变相收取费用。

第九十八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不得进行与收费挂钩的品牌推介、成果发布、论文发表等活动,不得借机变相公款消费、旅游,不得发放礼金、礼品、昂贵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九十九条  全国学会举办大型学术交流活动,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在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为重大业务活动事项报告。

第十一章  全国学会对外投资管理

第一百条  对外投资是指全国学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或以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经济实体进行投资。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学会对外投资应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或专家论证作为前置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全国学会对外投资情况应定期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三条  全国学会对外投资应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要求进行准确核算。全国学会应建立对外投资项目档案,加强跟踪管理,及时掌握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

第一百零四条  全国学会对被投资单位有控制权或者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应当视管理需要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一百零五条  全国学会应及时收回或处置到期投资资产。到期不能收回的投资资产,全国学会应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在经过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核算要求进行账务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对外投资的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外投资管理办法》,明确对外投资项目立项程序、跟踪管理规范等。

第十二章  全国学会税收政策执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税收政策执行是指全国学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纳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八条  全国学会应依法纳税。除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全国学会的各项收入(收费),都应到指定税务主管部门购领和使用相关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第一百零九条  全国学会会员会费收入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一百一十条  全国学会接受公益事业捐赠收入可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学会取得的按规定应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的收入按规定无需缴纳增值税。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学会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可按规定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全国学会可申请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认定。全国学会申请免税资格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三)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四)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五)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六)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全国学会外,申请前一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获得企业所得税免税资格的全国学会,其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包括:接受捐赠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全国学会可按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章  全国学会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是指全国学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发票和财政票据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等实施规范管理的过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开具与经济业务活动相应的发票或财政票据。全国学会开展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应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暂收、代收性质的财政资金,以及学会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应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应在收款时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国学会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可按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国学会应将发票和财政票据存根保存5年及以上,销毁须经财税部门查验或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全国学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条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全国学会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法定凭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票是全国学会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法定收付款凭证,未发生经营业务不得开具发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建立发票和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规定向财税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发票和财政票据的日常管理,确保保管、使用相互分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制定并严格执行《发票和财政票据管理规范》,明确保管人的职责,分类明确发票和财政票据使用范围、开具条件。

第十四章  全国学会承接财政项目实施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财政项目指中央财政安排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完成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目标的项目,不含基本建设类、转移支付类项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承接财政项目的实施管理,严格执行项目进度安排,严格专款专用和专账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财政项目资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国学会从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承接的项目均为财政项目,应准确区分为资助类项目和采购类项目分别进行管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承接中国科协资助类项目实施管理。资助类项目是指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主要通过申报评审等方式,支持全国学会等相关单位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的财政项目,该类项目事权是以受资助单位为主的共同事权。

全国学会承接资助类项目,收到项目资金时应按规定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无需开具发票。项目内容发生重大调整的,全国学会应向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履行报批手续。项目内预算调整的,全国学会应报经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同意,在结项验收时做出说明。项目资金需要结转的,全国学会应向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履行报批手续。项目资金结余的,应按规定及时交由中国科协上缴国库。

全国学会承接资助类项目,应按照国家和中国科协有关项目管理规定,以项目任务书为依据,接受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对项目实施成果、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双验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承接中国科协采购类项目实施管理。采购类项目是指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申报评审等竞争性方式,向相关单位采购货物、服务和工程等事项的财政项目,该类项目事权为中国科协事权。来自中国科协机关本级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均属于采购类项目。

全国学会承接采购类项目,收到项目资金时应按规定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科目(或商品销售收入科目等),且须开具相应发票。对全国学会来讲,采购类项目不涉及项目内预算调整、项目资金结转、项目资金结余等情况。

全国学会承接采购类项目,应按照国家和中国科协有关项目管理规定,以项目合同书为依据,接受中国科协项目实施部门(单位)对学会交付货物、提供服务、完成施工等相关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除项目合同书有明确约定外,履约验收时一般不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验。

第一百三十条  全国学会承接中国科协财政项目,包括资助类和采购类项目,项目资金中不得列支:应纳入财政预算单位基本支出预算开支的各项费用;中国科协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在职的编制内人员的劳务费(不含稿酬、讲课费);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费用;应列支基建支出的费用;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费用;国家财政财务规定不能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国学会承接中国科协资助类项目,项目资金中不得列支本学会工作人员薪酬。全国学会承接中国科协采购类项目,在履约验收通过后,剩余项目资金可列支学会各项开支。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国学会承接中国科协以外的财政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项目委托单位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国学会应自主制定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办法》,明确承接财政项目实施管理负责人职责,明确项目支出范围、标准和绩效管理规范。

第十五章  全国学会会计档案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会计档案是指全国学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国学会应加强会计档案管理,主动接受并配合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全国学会的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和满足规定条件的电子会计资料必须归档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国学会应按规定年限保管会计档案。永久保管的会计档案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保管30年的会计档案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保管10年的会计档案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卡片须在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国学会须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会计档案交接规范。全国学会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一般不得对外借出,不得交由学会工作人员放在家中保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国学会会计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国学会应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规定程序销毁。

第十六章  全国学会财务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全国学会应尽快将财务管理信息化纳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中国科协全面推进学会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已建设各类财务信息系统的全国学会,应制定系统操作规范,明确系统使用权限和数据管理流程,建立信息备份和数据安全管理机制。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国学会应积极组织财务管理培训。全国学会应把财务管理培训作为基础性工作常抓不懈,积极组织财务人员轮训,促进学会财务人员业务能力提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国学会应积极配合中国科协定期组织的财务内控风险防控专项检查,对发现问题进行认真整改。

对发现问题严重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全国学会,中国科协将停止对其的各类奖励、荣誉、项目等支持;对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以及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财务管理突出问题的全国学会,将予以通报;涉及违规违纪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条  已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全国学会,须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国家财政未作出规定的事项,应参照本大纲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大纲涉及事项另行规定的,遵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条  本大纲由中国科协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  本大纲自发布之日起施行。